-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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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歐盟、日本、美國等國,將高危害或高產量之危害性化學品,列為優先評估
及管理之對象,要求通報運作相關資料,以掌握高關切化學品之流布,及重大潛
在風險場所之運作資訊,建立以風險為基礎之管理機制。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明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包括:
(一)依本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有關少年勞工及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之立法要
旨,對可能影響少年勞工安全與健康,或可能影響女性勞工於妊娠與哺乳期間
對於母體或胎(幼)兒健康等之危害性化學品,明列如附表一。
(二)符合國家標準 CNS 15030 之分類,屬致癌物質第一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
質第一級、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及符合國家標準 CNS 15030 之分類,具物
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化學品,且最大運作總量達附表二規定之臨界量,並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三、最大運作總量指運作場所中之優先管理化學品,在任一時間存在之最大數量,包
括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等運作行為。當運作者之運作僅屬輸
入或供應,而無製造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時,應以該年度中最大一次之輸入數
量或供應(買賣交易)數量認定之。
-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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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
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作業辦法」,及參考歐盟重大化學災害控制指令(
Seveso Directive),以掌握高運作量化學品、預防重大災害為目的,爰將現行
條文第二款第二目屬慢性健康危害或局部健康效應之化學品,包括致癌物質第二
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二級、生殖毒性物質第二級、呼吸道過敏物質第一
級、嚴重損傷/刺激眼睛物質第一級及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重複暴露第
一級,與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一目整併,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款,並依其危害特
性分為四目,以明確規範優先管理化學品之分類。
二、考量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二目臨界量之規定,涉及修正條文第六條應報請備查之優
先管理化學品之判斷,爰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並將現行條文第
二款第二目調整為修正條文第三款。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係授予中央主管機關對非屬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化學品,
指定公告為優先管理化學品,以保留必要時之彈性,爰配合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
款。
- 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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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