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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顧問機構),指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提供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技術性或專業性服務之法
人或團體。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制度於日本、韓國及英國等國家已行之有年,目前我國民間亦
有類似機構提供事業單位相關服務,但服務內容從協助業者執行法規規範之書類製作
事項至工程規劃、設計、風險控制、製程改善…等專門技術之提供,涵蓋範圍廣泛,
品質參差不齊。為規範安全衛生專業技術之顧問服務,協助事業單位改善工作環境,
爰明定本規則所規範之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定義,以臻明確。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本條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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