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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訂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管制性化學品,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之化學品,如附
表一。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一、參考國際勞工公約及日、韓、澳、歐盟等國作法,針對具致癌、生殖細胞致突變
    和生殖毒性(CMR:carcinogenic, mutagenic or toxic for reproduction)等
    應高度關注化學物質(SVHC:substance of very high concern),並具有高暴
    露風險之化學品,均限制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
二、考量我國工作場所已訂有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禁止或限制特定物質之製
    造或使用,以預防該物質之危害,故本辦法優先以該標準規定之甲類、乙類特定
    化學物質作為指定公告物質,適用本辦法之規定,需申請運作許可(如附表一)
    。另未納入附表一之化學品,未來仍將依其危害及暴露風險,進一步評估及篩選
    後,分階段指定公告為管制性化學品。

【附表一訂定說明】
本表列舉適用本辦法之管制性化學品,包括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所定之甲類、
乙類特定化學物質;另未納入附表一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未來仍將依其危害及暴露風
險,進一步評估及篩選,分階段指定公告為管制性化學品。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