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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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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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
    意下列事項:
(一)有關正常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之認定、
      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勞資雙方應以書面勞動契約
      約定,並訂入工作規則。
(二)工作時間(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
      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勞工因出差或其他
      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其一日之正常
      工作時間以約定之起迄時間為準;延長工作時間(加班),應以實
      際勞務提供之起迄時間計算。
(三)休息時間,指勞工自雇主指揮、監督狀態下脫離,得自由利用之時
      間。勞工依約在事業場所外工作,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
      條規定給予勞工休息時間。除雇主要求勞工於休息時間繼續工作,
      或勞工舉證有依雇主要求在休息時間工作者外,該休息時間不視為
      工作時間。
(四)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應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履行勞務
      ,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但發生需使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之情形者,雇主應記載交付工作之起始時間。勞工執行交付工
      作於正常工作時間將結束時,如認為應繼續工作始能完成者,經雇
      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勞工於完成工作後,以勞資雙方約定之方
      式回報雇主,並留存紀錄,雇主應記載勞工回報延長工作時間之終
      止時間。
(五)勞工因工作性質特殊,在外工作有經常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勞雇
      雙方得事先約定一定時數內免回報及徵得雇主同意,於工作完成後
      ,雇主應記載勞工回報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之時數。
(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
      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
      紀錄器、GPS 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
      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
      提出書面紀錄。
(七)勞工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雇主以通訊軟體、電話或其他方式使勞
      工工作,勞工可自行記錄工作之起迄時間,並輔以對話、通訊紀錄
      或完成文件交付紀錄等送交雇主,雇主應即補登工作時間紀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本點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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