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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2
二、本指導原則所稱兼任助理,指受學校僱用之學生,並受學校或其代理
    人指揮監督,從事協助研究、教學或行政等工作,而獲致報酬者。
    前項學校與兼任助理間僱傭關係之有無,應就其情形以人格從屬性、
    經濟從屬性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綜合判斷。其中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
    性之參酌因素,例示如下:
(一)人格從屬性:
      1.學校或其代理人對兼任助理提供工作之指揮監督關係,相較於專
        任助理之指揮監督關係,並無顯著不同者。
      2.學校或其代理人對兼任助理之提供工作,具有監督、考核、管理
        或懲罰處分之權。
      3.學校或其代理人對兼任助理之進用、工作內容、報酬支給、出勤
        管理及終止契約等事項,具有一定之權限或最終決定權。
      4.其他有關學校或其代理人對兼任助理提供工作之指揮監督事項。
(二)經濟從屬性:
      1.兼任助理領取之報酬與協助學校研究或教學等工作有勞務對價性
        ;其領取報酬之計算,依學校訂定標準發給,不因領取報酬名稱
        或經費來源而有差異。
      2.兼任助理提供勞務所生研究、教學或其他成果,非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係歸屬於學校。
      3.其他有關兼任助理領取報酬具有勞務對價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