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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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求職者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時,已年滿十八歲而未滿三十歲者,均為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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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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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高級中等學校(包含高級中學、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等)
有部分畢業生未滿十八歲亦有就業需求,為保障該等畢業生之就業權益,爰修正
第一項,增列未滿十八歲有就業需求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生,為本辦法之適用對
象。
二、為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單獨立法,於一百十年四月三
十日制定公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並定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依
該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
外,不再適用,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第三項針對「初次跨域尋職」定義,增加有
關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