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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準備金資料提供金融機構處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訂定)
第 2 條
當地主管機關提供金融機構查核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
資料與金融機構對該資料之申請、取得、處理及利用,應依本辦法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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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規範當地主管機關提供金融機構申請查核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資
料時,與金融機構對於該資料之申請、取得、處理及利用,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