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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作場所母性健康保護技術指引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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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適用範圍及定義
一、本指引適用於依職安法第 30 條、第 31 條及母性保護辦法規定應實
    施母性健康保護者。
二、本指引所稱母性健康保護措施,指對於女性勞工從事有母性健康危害
    之虞之工作所採取之措施,包括危害評估與控制、醫師面談指導、風
    險分級管理、工作適性安排及其他相關措施。
三、本指引所稱育齡期之女性勞工,指具生理週期,且具生育能力之勞工
    。
四、本指引所稱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指符合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7
    條所定之醫師或護理人員。
五、本指引所稱應配置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之事業單位,指依勞工健康
    保護規則第 3  條或第 4  條規定,應配置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
    務之事業單位。
六、本指引所稱異常工作負荷,指從事輪班、夜間工作及長時間工作型態
    ,對勞工身心健康有不良影響者。
七、本指引所稱各區勞工健康服務辦公室,指本部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
    保護法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之各區勞工健康
    服務辦公室。
八、本指引所稱職業傷病門診,指本部認可之職業傷病診治專責醫院之職
    業傷病門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