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要點之獎勵對象如下: (一)依團體協約法簽訂團體協約之工會。 (二)協助及輔導工會完成簽訂團體協約之工會或工會聯合組織。 前項第二款獎勵之工會,於協助及輔導其他工會完成團體協約簽約前 五年內,須有簽訂團體協約事實。 依本要點規定曾受獎勵之對象,自獎勵年度起三年內,不得提出獎勵 之申請。但與不同雇主或雇主團體簽訂團體協約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獎勵年度,為前一年度十一月十六日至當年度十一月十五日 之期間內,向本部提出申請,並經核定給付之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