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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雇雙方協商調整例假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07 年 03 月 0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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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雇主有本令釋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後,
    限於二週期內適當調整原定之例假,其間隔至多十二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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