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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工福利社設立辦法 (民國 72 年 01 月 20 日廢止)
第 2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僱用職工在二百人以上,暨無一定雇主工人之
工會,有會員二百人以上者應分別附設職工福利社,或工人福利社,其不
足二百人者,得聯合設立之。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有分屬機構與總機構距離過遠者,為便利分屬機
關職工享受福利設施,得增設職工福利社。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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