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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倫理規範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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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倫理規範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地方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規定,指派之調解人。
(二)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指派或代為指定之調解委員。
(三)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
      定,各自選定之調解委員。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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