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倫理規範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地方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規定,指派之調解人。 (二)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指派或代為指定之調解委員。 (三)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 定,各自選定之調解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