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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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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基準適用本署與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及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下列規定辦理之各類失業者職業訓練(以下簡稱職前訓練)
    計畫:
(一)自辦職前訓練作業原則。
(二)委託辦理職前訓練作業原則。
(三)推動辦理原住民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
(四)推動工會團體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
(五)其他由本署或分署辦理之職前訓練計畫。但不含補助辦理照顧服務
      職類職業訓練、推動事業單位辦理職前培訓計畫及推動辦理身心障
      礙者職業訓練計畫。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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