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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執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注意事項 (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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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僱用或解僱勞工人數,應包括同一事業單
    位或同一廠場所僱用定期契約期限尚未屆滿之勞工。但不包括就業服
    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廠場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者,應分別依本法
    第四條規定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
    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解僱計畫書後,確認解僱計畫書內容涉及其
    他地方主管機關管轄者,應通知該機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