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僱用或解僱勞工人數,應包括同一事業單 位或同一廠場所僱用定期契約期限尚未屆滿之勞工。但不包括就業服 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廠場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者,應分別依本法 第四條規定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 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解僱計畫書後,確認解僱計畫書內容涉及其 他地方主管機關管轄者,應通知該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