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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
。
前項所稱定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及政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一、為加強維護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就業與勞動權益,爰參照就業保險促進就業
    實施辦法第二條,將符合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納
    入適用本辦法相關措施,定明雇主之適用資格。
二、依人民團體法及政黨法規定,政治團體及政黨係以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與
    本辦法為協助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重返職場意旨有別,爰於第二項規範團體
    不包括政治團體及政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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