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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未繳還之保險給付,指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
止,並通知繳還而未繳還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按本法被保險人經保險人核定發給之保險給付,如事後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者,保險
人除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追還外,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亦得依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未繳還之保險給付,予以扣減,爰於本條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