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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向保險人申請補助或津貼之要件及對象
如下:
一、醫療補助:因職業病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接受門診或住院
    診療,並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應自行負擔費用者。
二、失能津貼:因職業病致失能,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規定者。
三、死亡津貼:因職業病致死亡者之遺屬。
前項死亡津貼之受領遺屬、順序及發給方法,準用本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
十三條遺屬津貼之規定。
本法第七十八條所定被保險人,包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及本法施
行前離職退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一、依本法規定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從事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
    有害作業,於退保後經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依規定申請本辦法醫療補助、失能
    或死亡津貼,為使前開補助或津貼之要件明確,爰於第一項分款定明前開補助、
    津貼發給之對象。
二、本辦法所定死亡津貼係一次性給付,爰於第二項定明其受領之遺屬、順序及發給
    方法,準用本法遺屬津貼之規定辦理。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一、查第一項各款係規範得向保險人申請補助或津貼之要件及對象,爰酌作文字修正
    。
二、為保障於保險有效期間從事特定有害作業之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為職業
    病者之權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明定渠等
    得申請醫療補助、失能或死亡津貼。又本法施行前曾從事前開特定有害作業,且
    已離職退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後確認診斷罹患職業病者,有相同
    保障需求。為強化退保後勞工之權益保障,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本法第七十八條
    所定被保險人,以茲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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