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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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令限期繳納之投保
單位,指未依本法第十二條所定期日,為符合本法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
投保或退保手續,且遲至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之前一日,仍未
辦理或未再辦理投保手續者。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令投保單位限期繳
納之範圍,為本法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及失蹤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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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為使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保險人應令投保單位限期繳納之保險給付範圍明確,
於本條明定前開範圍為本法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及失蹤給付。至醫療給
付,考量其性質屬實物給付,與現金給付不同,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爰參採日本
勞災保險追繳給付金額立法例,繳納範圍不包括醫療給付。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一、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本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
    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略以,受僱於登記有案事業單位之勞工,雇主
    應於勞工到職當日辦理投保手續,於勞工離職當日辦理退保手續;其保險效力之
    開始自到職當日零時起算,至離職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勞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
    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發生保險事故,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為防範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投保或退保手續,將保險給付成本轉嫁由其他依法
    納保單位負擔之道德危險,並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但書規定,投保單位非
    於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申報加保翌日起算成例,及勞動
    部一百十三年一月十日勞動保三字第一一三○一五七五○五號函釋,增訂第一項
    ,定明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情形,以茲明確。
三、舉例說明:受僱於登記有案事業單位之勞工,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二日到職,投保
    單位未依規定於其到職當日辦理投保手續,勞工於同年三月六日上班途中發生事
    故,投保單位於三月六日事故當日始為其辦理投保手續,嗣勞工請領職業傷病給
    付,保險人於發給保險給付後,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投保單位應
    繳納金額,令其限期繳納。
四、至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且遲至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之前
    一日,仍未再辦理投保手續之情形,例如勞工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二日到職,投保
    單位依規定於其到職當日辦理投保手續,惟勞工未離職,投保單位逕於同年二月
    二十九日辦理退保,嗣勞工於同年三月六日上班途中發生事故,投保單位遲至同
    年三月五日仍未再辦理投保手續。
五、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文字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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