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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令投保單位限期繳
納之範圍,為本法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及失蹤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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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為使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保險人應令投保單位限期繳納之保險給付範圍明確,
於本條明定前開範圍為本法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及失蹤給付。至醫療給
付,考量其性質屬實物給付,與現金給付不同,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爰參採日本
勞災保險追繳給付金額立法例,繳納範圍不包括醫療給付。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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