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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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 條
依本法六十三條第一項得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有害作業,如附表一
。
依本法六十三條第二項得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追蹤檢查之有害作業,如附
表二。
前二項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之項目,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規定之項目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公告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
一、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害作業者,
    投保單位得向保險人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考量該等有害作業罹患職業病
    之健康風險較高,爰參照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檢查類別,
    於第一項明定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有害作業類別。
二、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勞工曾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
    ,得向保險人申請健康追蹤檢查。」考量第一項部分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有害
    作業,其罹患職業病之潛伏期可能長達十年至三十年不等,有必要予以長期追蹤
    ,以及早發現職業相關疾病徵兆,強化勞工健康權益之保障,爰於第二項明定得
    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追蹤檢查之作業類別。
三、基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有害作業為參照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特別危害健康作業
    之檢查類別,爰於第三項明定其檢查項目依該規則之規定辦理,惟考量倘有流行
    病學實證,得適時增列其他相關檢查項目,爰另訂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
    另行公告檢查之項目。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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