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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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職業病鑑定受理申請案件,包括保險人
於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者,以及被保險人於申請職業病給付遇有爭議,
且曾經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診斷罹患職業病,於依本法第五條規
定申請審議時,請保險人送請鑑定者,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保險人於審核案件認有必要時申請鑑定之情形,包括審核案件有困難
,例如被保險人之暴露事證較不明確、案況複雜且需醫學專業再討論,以及經行
政救濟程序撤銷原給付處分,請保險人另為處分案件等情形。
三、本辦法所稱職業病,包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所稱職業
病及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所稱視為職業病。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判
字第九四四號判決,鑑定結果屬專業鑑定意見之提供,作為保險人審定參考,且
鑑定結果不致生特定之法律效果,尚非屬行政處分,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