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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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擴大結合民間相關團體,投入協助政府推動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
工作,以達減少職業災害及深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之目的,爰第一項定明本辦法
之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補助,所包括之事項,其中第一款、第二款
前段、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款前段,為職災害預防事項,另第二款後段、第五
款、第六款及第七款後段,為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事項,各款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職業災害預防技術之研發及培訓,包括職業災害預防新興技術之研發、
工作環境改善實務應用之研究,以及職業安全衛生相關人員之培訓等。
(二)第二款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之宣導,包括為預防職業災害及為協
助職災勞工重返職場,由勞工團體、雇主團體與職業災害勞工團體等所辦理之
各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之宣導;惟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規定,雇主負有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教育訓練之法定義務,爰本辦法之補助
尚不包含事業單位內部所辦理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併予敘明。
(三)第三款職業傷病之調查及研究,包括新興職業病之預防、職業性流行病學調查
、職業傷病危害調查與評估等研究。
(四)第四款職業傷病診療之研發及運用,包括職業傷病診斷技術之精進研究、技術
指引之開發及應用、職業病治療技術發展及運用等。
(五)第五款有關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輔助設施之研發及推廣,係指協助職業災害
勞工重返職場服務過程中所需硬體設備之研發,包括恢復、維持或強化職業災
害勞工就業能力之器具、工作環境、設備及機具之改善等。
(六)第六款有關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之相關研究,係指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
場過程中,各項服務措施之精進作為,包括服務流程改善、研修評估工具、參
採各國制度提供政策規劃建議,及預防職業災害勞工再次發生職業傷病之相關
實證研究等;除本法第六十五條地方政府應辦職業災害勞工社會復建或職業重
建服務,及第六十六條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職能復健等重建事項。
(七)第七款其他有關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事項部分,參考鄰近國家日本、韓國之職業
災害勞工重建體系,均包含設立專門供脊髓損傷或其他特殊職業災害傷病照護
中心,爰包含補助國內提供因職業災害導致之特殊傷害類型,如脊髓損傷、燒
燙傷等重建事項;惟考量相關行政成本,允宜與非營利組織合作,提供非醫療
之生活重建服務,包括職業災害勞工生活自理相關訓練,進而與社會接軌,待
準備好再行投入勞動力市場。
二、第二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依年度政策規劃之優先順序,就第
一項公告次年度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重點及優先補助事項,以為相
關單位提出申請之參考,俾配合年度政策及整體社會需要,達成中央主管機關職
災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之年度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