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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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辦法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定明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為認
可醫療機構,負責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
報。
三、依據本法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認可醫療機構應建立區域服務網絡,未經
認可之醫療機構,得加入認可醫療機構建立之區域職業傷病診治服務網絡,成為
網絡醫院,開設職業醫學科門診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提供職業傷病勞工近便性
之傷病診治服務,爰於第二款定明網絡醫院之定義。
四、為利認可醫療機構辦理疑似職業病通報及相關個案服務,於第三款定明疑似職業
病之定義。
五、第四款定明職業傷病通報,係指認可醫療機構、網絡醫院、其他醫事服務機構、
雇主或其他人員,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職業傷病通報系統,登錄職業病、疑似
職業病或職業傷害資料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