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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居家照顧服務員轉場工時紀錄指導原則 (民國 108 年 06 月 03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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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居服員依雇主指示往返於個案所在地提供勞務時,應將在各該場所之
    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個案所在地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
    無論係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時間或從個案移動到個案所需之交通時間(
    即轉場工時),皆屬工作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