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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國人曠職未滿 3  日失去聯繫,雇主通知及政府機關執行查察之處
    理原則:
(一)雇主通知執行查察之時機及方式:
      1.當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情事,依本法第 56 條第 1  項但書規
        定,雇主得即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2.雇主可自行或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仲介機構),以
        書面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各區事務大隊所屬直轄市、縣(市)專勤
        隊(以下簡稱專勤隊)及直轄市、縣(市)警察(分)局分駐(
        派出)所(以下簡稱警察機關)執行查察,或逕至勞動部移工動
        態查詢系統之平臺(以下簡稱通報平臺)線上即時登錄外國人失
        去聯繫訊息(網址:https://labor.wda.gov.tw/labweb/),專
        勤隊及警察機關即可透過通報平臺查詢外國人資訊,啟動協尋作
        業。
(二)專勤隊及警察機關查察尋獲曠職未滿3日失去聯繫外國人之處置方式
      :
      1.專勤隊及警察機關應至通報平臺查詢外國人資料,並通知雇主或
        其委任之仲介機構,由雇主或仲介機構陪同外國人返回工作場所
        或住宿地點。
      2.雇主或其委任之仲介機構拒絕陪同外國人返回工作場所或住宿地
        點,或雇主同意外國人自行離去者,專勤隊及警察機關應通知勞
        動部 1955 勞工諮詢申訴專線(以下簡稱勞動部 1955 專線),
        由該專線人員詢問外國人計畫住宿地點之地址、計畫住宿期間及
        聯繫方式,並紀錄。
      3.專勤隊及警察機關認外國人有人身安全遭危害或有遭危害之虞等
        不宜通知雇主情事時,應給予外國人必要協助,並通知勞動部
        1955  專線,由該專線人員詢問外國人最新住宿地點之地址、計
        畫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再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
        稱當地主管機關)處理後續調查及安置等事宜。
(三)曠職未滿 3  日內失去聯繫外國人尋獲後,雇主與外國人聘僱關係
      處理原則:
      1.雇主及外國人雙方合意繼續聘僱關係,外國人繼續為雇主提供勞
        務。
      2.雇主及外國人雙方合意終止聘僱關係,依本法相關法令或「雇主
        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驗證程序」
        辦理。
      3.雇主提出相關事證終止與該外國人勞動契約,經當地主管機關調
        查事實情況後,函知勞動部依本法第 73 條第 3  款後段規定,
        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
      4.外國人提出相關事證終止勞動契約,經當地主管機關調查事實情
        況後,函知勞動部依本法第 72 條規定,廢止雇主聘僱許可。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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