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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審查收費標準 (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訂定)
第 2 條
法人或團體依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
規則第五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申請認可或變更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規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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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
依法設立之法人或團體,依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
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五條至第十三條申請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認可或
變更時,應繳納規費;規費之受款人應為中央主管機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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