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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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工作場所性騷擾,有下列情形之一,地方主管機關應
依本辦法受理其申訴:
一、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
二、經向雇主申訴,雇主未為處理。
三、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一、鑒於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其內部申訴制度恐無法落
    實,爰於第一款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可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性騷擾申訴,以強
    化相關申訴權益。
二、倘雇主於接獲受僱者或求職者申訴性騷擾事件後,未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
    ,啟動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或延宕不作為,使申訴人仍處於可能再度受
    到性騷擾的工作環境中,可認雇主未為處理該性騷擾事件,爰於第二款規定受僱
    者或求職者可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三、此外,對於業經被申訴人雇主調查之申訴案件,申訴人若不服同屬或分屬不同事
    業單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為簡化申訴流程,於第三款規定申
    訴人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