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第四條之一所定事項,應訂定各項服務資訊之提 供期間及方式。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配合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整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 定之職能基準、訓練課程、能力鑑定規範與辦理職業訓練等服務資訊,以推動國 民就業所需之職業訓練及技能檢定。故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明確訂定前開各項服務 資訊之提供期間及方式,供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遵行,爰增列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