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職業訓練師資格審定、審查及發證事項 。
一、本條新增。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略以:「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 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故新增本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職業訓練師資格審 定、審查及發證事項,委任所屬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