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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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技能檢定授權規定散見各條文,且文字體例不一,又為技能檢定業務執行更
具彈性,以使業務推動能及時順應變化快速的社會趨勢及增進行政效益等需求,
爰統整相關規範,增訂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辦理之規定
,及增訂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或委辦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規定。
三、有關第一項委任辦理之業務授權範圍,包括第三條所定技能檢定職類開發與調整
、第七條所定技能檢定規範訂定、第八條所定規範製訂人員資格審查、第九條所
定規範製訂人員聘書核發、第十七條所定學科及術科測試費用退還、第二十四條
監場人員資格證明核發、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所定停止監評人員遴聘及第五
十五條所定學科及術科測試成績複查業務。
四、另有關第二項委託或委辦辦理之業務授權範圍,為第五十五條所定學科及術科測
試成績複查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