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從事前條所定工作,於申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 二、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三、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 五、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 六、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 節重大。 七、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八、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