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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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工會章程應記載理事、監事之選任、解任,補選等亦屬之,爰
於第一項明定工會補選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或推選其職務代理人時,應依工會
章程規定辦理。
三、如章程未記載補選或推選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相關事項,於第二項規定依其所
遺任期為工會章程所訂任期四分之一以上或以下,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辦理補
選或推選職務代理人。
四、第三項明定章程如未規定推選職務代理人時,則應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補
選。
五、本條所稱出缺,包含因死亡、身心障礙、辭職、受判刑確定、依工會章程解職等
因素,而無法繼續執行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