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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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20 條
團體協約有約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事項者,對於其事
項不生前三條之效力。
團體協約關係人違反團體協約中不屬於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時,
除團體協約另有約定者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條及第十九條移列修正。
二、由於勞資雙方簽訂之團體協約內容,不限於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爰將原條文第
    二條移列為第一項,配合相關條文酌作修正。
三、團體協約中不屬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仍為協約當事人間之約定,團體協約關係人
    就該等約定如有違約情事時,仍應負民事責任,刑事責任部分則無必要,爰將原
    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予酌修,至於該條第二項則併予刪除。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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