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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20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
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
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參照「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五條訂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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