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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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新增休息日規定及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移列至第
三十六條第二項規範,爰修正本條。
-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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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係規範二週彈性工作時間、第三項係規範八週彈性工作時間
、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係規範四週彈性工作時間之正常工作時間調整範圍
;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係規範四週彈性工作時間之延長工作時間時數,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係規範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情形及特殊情形之規
定;第三十四條係規範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之休息時間時數;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係規範彈性工作時間之例假及休息日安排規則、第四項係規範例假安排之例外調
整範圍。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增訂延長工作時間時數、更換班
次休息時間及例假調整相關規定,調整雇主應公告周知之情形,並作結構調整,
使規範文字易於理解閱讀。
三、雇主除應公告周知外,依第七條規定,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
間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其變更亦應由勞雇雙方重行商議決定,雇主不
得逕自為之。又,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
條第一項所定「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為
之,係就「制度上」為同意,爰雇主於踐行同意程序後,若涉及個別勞工勞動契
約之變更,仍應徵得個別勞工同意後,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