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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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明定雇主對勞工應實施體格檢查及定期健康檢查,檢查費用應由雇主負擔,並保
存檢查紀錄,勞工並有接受檢查之義務。
-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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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為維護勞工健康,預防職業病之發生,原第一項規定應定期施行健康檢查之對象
,應不限於「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又為建立完整之勞工健康資料
,加強職業病防治增列雇主應建立健康檢查手冊。
三、第二項之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將原規定「由醫師為之」修正為「由醫療機構或
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又僱用時之體格檢查,因勞雇關
係尚未建立,爰修正為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
四、第三項新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細節規定及勞工健康
管理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
五、原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
-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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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增列雇主於實施勞工特殊健康檢查時,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與暴露情形等作業
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以作為健康分級管理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