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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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增列勞工發現有四烷基鉛中毒之虞時,在不危及其他工作
者安全情形下,得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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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法規用語之一致性,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包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三條所定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管理
師、職業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等人員。
二、另四烷基鉛作業主管係指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接受有害
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勞工,並由雇主依本規則第十六條規定,派遣其從
事相關監督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