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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
第 20 條
從事下列作業之各項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十年:
一、游離輻射。
二、粉塵。
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
四、聯苯胺與其鹽類、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
    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及α- 胺及其鹽類。
五、鈹及其化合物。
六、氯乙烯。
七、苯。
八、鉻酸與其鹽類、重鉻酸及其鹽類。
九、砷及其化合物。
十、鎳及其化合物。
十一、1,3-丁二烯。
十二、甲醛。
十三、銦及其化合物。
十四、石綿。
十五、鎘及其化合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暴露於特別危害健康作業,罹患職業疾病之潛伏期時間可能長達十年至三十
    年不等,爰將潛伏期可能長達三十年作業之檢查紀錄,由現行條文第十條之一第
    二款調整至本條規範。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鎘在人體的生物半衰期估計在十年至三十年之間,且其具致癌性,爰增訂第十五
    款鎘及其化合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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