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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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20 條
雇主使勞工於當日從事二次以上高壓室內作業時,為減少其體內氮氣殘留
,應於前次減壓終了時起算,連續給與下列規定以上之時間為「中間壓減
時間」,且在此時間內不得使其從事重體力作業:
一、合於前條第一款規定者,於附表一「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
    」取初次之作業壓力及高壓下時間對照「中間壓減時間欄」規定之時
    間。
二、合於前條第二款規定者,於附表二「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
    」取前次作業壓力及高壓下時間對照「中間壓減時間欄」規定之時間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4 年 10 月 28 日
一、原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內容移至本條。
二、第一向序文中,刪除「擬」,「該勞工」修正為:「其」。
三、第一、二款中,「適於」修正為「合於」;「規定者:」修正為「規定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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