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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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作業環境測定機構及工礦衛生技師執行作業環境測定之業務內
容,得予以查核之法源依據,對查核結果得分級並公開之;並要求作業環境測定
機構及工礦衛生技師對查核結果應改善事項,應於限期內完成改善並提出改善之
書面報告,以確保作業環境測定之品質。
三、基於政府組織再造及現有人力不足,增訂查核業務得委託認證機構、學術機構或
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規定。
-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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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增列勞動檢查機構得查核雇主或委託監測機構實
施監測之情形。
二、第一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得公開查核結果之規定,配合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
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