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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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係規定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
,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屬事前審查或檢查,並未授權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事
後主要分項工程施工方法變更後重新評估之審查或檢查。
二、保護勞工工作安全為事業單位基本責任,事業單位應提供安全衛生設施,實施安
全衛生自主管理,且事業單位對本身施工方法等最為清楚,本應自行辨識
危害及評估危害,並採取控制措施。基於事業單位於申請審查合格後,業具施工
安全評估能力,當施工過程中變更主要分項工程施工方法時,應有能力就變更部
分辦理重新評估,就其評估之危害,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更新施工計畫書及施
工安全評估報告書,並記錄之,爰修正第一項。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之「審查」修正為「重新評估」,「準用第十七條之規
定」則修正為「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
四、另增列第三項,以附件十六例示變更主要分項工程施工方法,以資明確。
《附件十六新增說明》
一、本表新增。
二、配合本次修正增列第二十條第三項,增訂附件十六例示變更主要分項工程施工方
法,以資明確。
三、參考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網頁
之國道工程介紹等引用之施工方法名稱。
四、基於施工方法複雜及日新月異,個案態樣繁多,無法完全列舉,除第一項至第四
項列舉之施工方法範圍外,爰於第五項明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以
資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