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12 月 23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雇主變更固定式起重機之桁架、伸臂、腳、塔或其他支持荷重之構造部分 時,應填具固定式起重機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二)及變更部分之圖件 ,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 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附表十二修正說明】 一、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升降機」修正為「營建用升降 機」。 二、目前丁 4 紙張規格已非通用標準,爰刪除相關規定。
一、查供支撐吊升荷重等結構部分,如鞍座、端接梁、塔柱側撐、A型架等屬於受力 構造之部件,與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有關,如有變更,應申請變更檢查。經參 考日本相關法規修法意旨,爰酌修第一項文字,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