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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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0 條
勞工主管機關得會同衛生主管機關,查核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
康檢查業務,發現有違反規定之情事者,應令其限期改正。
認可醫療機構就前項主管機關令其改正之事項,應於限期內提出改正之書
面報告。
勞工主管機關發現認可醫療機構有違反醫療法規情事者,應將資料函送當
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衛生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函復勞工主管機關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指定」修正為「認可」,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認可醫療機構之查核事宜涉及醫療管理之專業知能,爰明定勞工主管機關查
    核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時得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條次變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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