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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修正)
第 20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按申請人實際參訓
起迄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核算發放;其訓練期間未滿三十日者,依下
列方式核算發放: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放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放一個月。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10 月 08 日
條次變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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