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按申請人實際參訓 起迄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核算發放;其訓練期間未滿三十日者,依下 列方式核算發放: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放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放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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