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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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受僱者得同時兼顧家庭照顧責任與職場工作,特明定七天之家庭照顧休假,為不
使假日增加,造成企業負擔,乃規定其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其薪資亦依各該事假規定
辦理。
-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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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條文規定受僱於員工規模 30 人以上的公司才得以適用該條文,但依據 90 年行政
院主計處工商及服務業普查統計,未滿 30 人員工規模的企業佔全部企業數約 97.05
%,且約有 47.23 %的受僱者受僱於未滿 30 人員工規模之企業,原條文之規定將
致使近半數受僱者無法適用,唯考慮若將人數限制全部刪除,恐將造成小型事業單位
無法負荷,爰將人數修正降低為 5 人以上,使適用範圍擴大至 80 %,讓該項規定
得以廣為適用。
- 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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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原條文第一項首句中「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於其家庭」等字修正為
「受僱者於其家庭」,餘未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