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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介紹法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廢止)
第 20 條
市職業介紹機關之職務如左:
一、接受及徵集市內僱方或傭方之請求,並為分類。
二、前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之事項。
三、市內求職者有過剩或不足時,分別通知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省職業介
    紹機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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