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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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修正)
第 20 條
第十八條津貼每月按最低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申請
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發給一年。
第十八條津貼依受訓學員參加訓練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一個月以
上始發給;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應達十日以上始發給,並依下列方式
辦理: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第二項文字修正及增列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於學員參訓滿三十日以上,始得發給,
另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應達十日以上始發給。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一、最低工資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勞動部並已於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九日
    公告訂定最低工資,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爰將第一項「基本工資」修
    正為「最低工資」。另本辦法於「基本工資」文字修正施行前,依最低工資法第
    十八條規定,仍適用最低工資法「最低工資」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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