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第 20 條
第十八條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申請
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發給一年。
第十八條津貼依受訓學員參加訓練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一個月以
上始發給;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應達十日以上始發給,並依下列方式
辦理: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第二項文字修正及增列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於學員參訓滿三十日以上,始得發給,
另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應達十日以上始發給。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本條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