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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4 月 19 日修正)
第 20 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時,應申報其日常居住處所。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考量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已可提供戶籍地址資料,且
申報流動人口登記尚需至警政機關辦理,為符簡政便民原則,爰刪除第二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