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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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雇主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當地
主管機關應實施檢查:
一、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三、外國人名冊。
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期間,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者: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
    起三日內。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
    規定申請者:於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事由發生日起六十日內。
    但原雇主於取得招募許可後至外國人未入國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之情事者,符合同條第四項親屬關係之申請人,於外國人入國
    後三日內。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申請者: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
    續聘僱日起三日內。
雇主依前二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後,撤回者不生效力。
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核發受理雇主接續聘
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並依聘僱許可辦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辦
理。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第一項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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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聘僱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
三、為避免申請人就同一外國人向當地主管機關重覆進行通報,如原雇主在取得招募
    許可後,至外國人入國前死亡,有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
    參考聘僱許可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增列由符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
    三項親屬關係之申請人通報主管機關之期限,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雙方合意接續聘僱相關期日規定之修正,併予修正第二項
    第三款。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簡化法規名稱,爰作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第二項,第六款及第七款順移,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參照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Labour Organization)通過之第一百八十八號「
二○○七年漁業工作公約」第五章,船旗國應通過法令或其他措施,保證漁民在漁船
上之住宿、膳食及飲用水等基本條件。為符合就業服務法規定,由雇主接續聘僱從事
海洋漁撈工作之外國人納入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適用範圍,俾能使其獲得基本
之生活照顧,並課予接續聘僱之雇主落實外籍勞工管理之義務,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
但書規定。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雇主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應辦理接續聘僱通報及通知當地主管辦理實施檢
    查,俾利當地主管機關確認新雇主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之生活照顧管理情形
    ,另配合聘僱許可辦法第二條修正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為第二
    類外國人、第十九條移列為三十三條、增列第三十四條外國人住宿地點非雇主規
    劃者,當地主管機關辦理方式,爰修正第一項及第四項文字。
二、依聘僱許可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雇主引進聘僱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入國簽
    證時,應備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免附。爰修正第
    一項第四款。
三、為使條文易於閱讀,調整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標點符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一、為明確當地主管機關應於雇主通知後實施檢查,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配合「外國技術人力辦法」整合雇主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工作之工作資格標準、申請許可及聘僱管理等規定,規
    範雇主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
    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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