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招募本國勞工,有招募不足者,得於同條 第一項所定招募期滿次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刊登求才廣告資料、聘僱國內 勞工名冊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 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雇主已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 條規定辦理者,就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之情形,應開具求才證明書。
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規定條次變更,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