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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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除符合本
標準其他規定外,其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屆滿十二年或將於一年內屆
滿十二年,且依附表四計算之累計點數滿六十點者,經雇主申請聘僱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該外國人在我國境內之工作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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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增列第五項規定,明
    定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
    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爰增訂本條,明定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其在中華民
    國境內受聘僱工作期間累計屆滿十二年或將於一年內屆滿十二年,且依評點機制
    計算之累計點數滿六十點者,經雇主申請聘僱其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該外國人在
    中華民國境內之工作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
三、另就上開延長工作期間之資格、條件,建立評點機制,並增訂附表九,按專業訓
    練及自力學習(含語言能力、工作能力及服務表現)等項目進行評點,經計算之累
    計點數達六十點者,可認係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累計受聘僱工作期間得延長至十四
    年。
四、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雖得由雇主依規
    定於其受聘僱工作期間屆滿十二年後或屆滿十二年前一年內,申請聘僱其從事家
    庭看護工作,而延長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累計工作期間;惟上開受聘僱之外國人,
    仍應受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於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時(經依規定
    展延者,於三年期間屆滿時),應出國一日始得再入國工作。
民國 105 年 03 月 14 日
《附表九》
實務上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原雇主、新雇主、被看護者間,可能有或不具親屬關係,樣
態多種,惟外籍家庭看護工在臺工作已逾十一年以上、照顧經驗豐富且熟練照顧工作
,並在第十一年工作期間,因被看護者往生或因其他原因無需聘僱外籍勞工等不可歸
責於外籍勞工之事由,依規定轉出而由新雇主接續聘僱,雖在新雇主處工作未滿一年
,但新雇主認為其工作能力精熟,願留用該外籍勞工,爰增列未滿一年經申請之雇主
出具能力證明或切結者,可得十點。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條次變更,並配合表次調整,將附表九修正為附表四,及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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